甬农发〔2017〕183号 各区县(市)农业(农林)局,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农机局(站),杭州湾新区农业农村办公室,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经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农业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农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安委办、省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要求,梳理了宁波市农业局本级安全生产工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中有关法律法规条款,现将《宁波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依据本级承担的行政职责,抓紧制定本级的《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报送市农业局安委办备案。 市农业局安委办联系人:陈群 联系电话:89385519 13600629409 附件:1.宁波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权力清单 2.宁波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 宁波市农业局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波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项目名称: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01号ZJSP01-2017-0042)省农业厅委托设区市农业部门。 审批对象: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申请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二、行政检查权力清单 (一)行政检查项目名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对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机回收解体企业、农业机械所有人。 监督检查内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机维修企业、报废农机回收解体企业、农业机械所有人是否遵守关于农业机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监督检查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1条、第35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二)行政检查项目名称:农机维修经营者从业资格、安全生产检查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19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 监督检查对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行政检查项目名称: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条件检查 实施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监督检查对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三、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一)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未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事故隐患农业机械。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第31条、第50条、第55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二)行政处罚项目名称:伪造、编造或使用伪造、编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1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三)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无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四)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五)行政处罚项目名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六)行政处罚项目名称: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依据:《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34条。 行政处罚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七)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无证从事农机维修经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质量安全规定行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8条、第49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 行政处罚对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或无教练员证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实施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25条。 行政处罚对象:未取得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未经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教练员。 四、行政强制权力清单 (一)行政强制项目名称:发生较大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拒不排除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农业机械。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第55条。《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51条。 行政强制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较大以上农业机械事故逃逸当事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二)行政强制项目名称: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经教育后仍逾期不补办,并且拒不停止使用行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0条。 行政强制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三)行政强制项目名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实施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54条。 行政强制对象: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 实施主体: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附件2 宁波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 一、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规范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拟订相关农业机械行业安全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行政审核审批工作;依法指导、管理、监督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及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事项类型 (一)行政许可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三)行政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四)事故责任认定 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复议、较大以上农机事故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 2.迟报、漏报、谎披或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等。 市级农机事故处理员在处理较大以上农机事故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索取、收受贿赂的; 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 |